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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兵役法【优选415句】

说你是2B都对不起人家铅笔 发表于:2024-06-09 点击:60

最新兵役法

1、(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有关事宜,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新兵名单、人数、到达时间等事项;

2、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公民兵役登记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3、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4、第五十九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四十一条由部队派人领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6、第二十七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7、第四十七条新兵的被装,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新兵起运前发给新兵。

8、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9、第四十五条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新兵档案审查,发现问题的,函告或者现地通知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解决,其中,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自收到新兵档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于新兵起运48小时前完成。

10、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自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11、第五十三条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12、(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13、第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符合下列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

14、第四十五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15、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以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的指导。

16、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17、第十六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18、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19、第四十四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20、第二十六条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21、第五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国家建立征兵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征兵工作。

22、第六十八条战时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防部可以调整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年龄、身体、政治等条件以及征集程序和办法。

23、第五十五条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方式交接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到新兵训练机构,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交接手续,将人员领回。

24、第二十五条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25、第四十二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现役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被征召服现役的准备。

26、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27、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28、第四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29、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条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0、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公民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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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32、第五十四条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3、第十章法律责任

34、第五十条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35、第二章平时征集

3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办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37、第二十条征兵体格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38、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39、(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40、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41、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42、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43、(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44、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45、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兵工作进行绩效考评,实施过程管理、动态监控、量化评估。

46、(二)交接双方应当于新兵起运前1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交通便利的地点,一次性完成交接。

47、第三十一条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48、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49、(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应届毕业生;

50、第五十九条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51、(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52、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征集地的终级鉴定机构提出终级鉴定申请;终级鉴定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经终级鉴定,对符合退回条件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予以带回。

53、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54、第四十六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5、第六十三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56、第六十二条新兵被装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所需的费用,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负责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下发新兵被装所需的运输费列兵役征集费开支。

57、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58、第五十二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59、第十八条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进行初审。

60、第二十七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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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第六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62、第三条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人民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

64、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抚恤优待。

65、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力,保证新兵按期安全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

66、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67、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68、第六十六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69、第三十七条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应当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划分补兵区域、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计划等有关事宜。

70、第四十二条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71、第五十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7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成立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的体检指导组,有计划地组织预征对象体格检查。

73、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74、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75、第二十九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76、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77、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78、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掌握适龄男性公民数质量情况,为征兵做好准备。

79、第二十八条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80、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设立征兵工作站,负责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根据需要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学校征兵工作。

81、第二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82、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3、(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84、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85、第二十四条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86、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回

87、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88、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具体条件由国防部规定。

89、第十四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90、第五十二条自新兵起运之日起45天为检疫复查期。检疫复查期内,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条件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作退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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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第四十七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92、第四十一条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93、(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94、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95、第四十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96、(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签订自行报到责任书,明确自行报到责任要求;

97、第五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9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有特别要求兵员的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等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调整征兵任务。对征集数量少的县、市、区,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统一组织征集或者划片集中征集。

99、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贿赂的;(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100、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101、第三十五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2、第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征对象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征对象数质量情况确定。

103、第七十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04、第四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105、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106、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107、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108、第六十七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110、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111、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112、第四十八条现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113、其主要内容是:国家的兵役制度,武装力量的组成,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和期限,兵员的征集、招收和动员,公民服兵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奖惩等。

114、第二十二条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115、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116、第二章  兵役登记

117、第五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118、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派出的联络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需求。

119、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

120、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国家赋予的征兵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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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第六章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12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123、民兵的任务是:

124、第二章征集对象

125、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审定新兵会议,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综合衡量,分类考评排序,择优确定预定兵对象,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

126、第四条征兵工作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聚焦备战打仗,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标准,军地协同、政府主责,常态运行、公开透明的原则。

127、第六十九条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根据战时兵员补充需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程序和办法组织征集工作。

128、第五章政治考核

129、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130、第六十三条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131、预征对象所在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预征对象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132、第三条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满足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133、第四十三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134、第六十条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退回处理,不得享有因被征集而产生的各项权益:

135、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签署政治考核结论意见。

136、第一章总则

137、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新兵训练机构所在地的终级鉴定机构提出终级鉴定申请;终级鉴定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经终级鉴定,对符合退回条件的人员,作退回处理;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继续服现役。

138、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服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139、第五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40、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141、第三十条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142、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143、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144、(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145、第三十八条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146、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入伍前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义务兵和军士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147、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已被确定为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其中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148、第四十条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149、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150、(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最新兵役法

151、(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15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的政治考核组,有计划地组织预征对象政治考核。

153、第九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依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154、第九章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

155、第十章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156、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157、(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158、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打牢依法服兵役思想基础。役前教育的具体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159、第十二章附则

160、第三十一条审定新兵会议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预定兵对象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预定兵对象,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预定兵对象中依次递补。

161、第十九条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162、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罚意见,属于地方单位和人员的,由地方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属于军队单位和人员的,由军队相关单位办理。

163、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164、第七十一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65、第三十八条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166、第八章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167、第三十六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168、第二章兵役登记

169、第五十六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0、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171、预征对象应当保持与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联系,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172、第十一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173、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军人,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174、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175、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76、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

177、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78、公民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依照法律规定免服兵役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准;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服兵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人员名单核定。

179、第三十一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180、第三章平时征集

最新兵役法

181、第三十四条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182、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183、第六十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84、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185、第三十条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186、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征集。

187、第二十五条征兵政治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188、第六章民兵

189、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须经军队医院检查证明,报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190、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191、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为战时征集对象办理入伍手续后,由兵役机关负责将征集的兵员运送至与部队商定的交接地点;紧急情况下,兵役机关也可以通知战时征集对象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经部队检疫复查合格后补办入伍手续。

192、第七十条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

193、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194、(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

195、第七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以及其他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6、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197、第九章经费保障

198、第六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199、在征兵开始日后的5日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向联勤保障部队所属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提出本行政区域新兵运输需求。

200、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其他适合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检站。

201、第四十九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202、第五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203、第三十六条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

204、(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205、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其中,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其征集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数额的罚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6、第一章  总    则

207、第十一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208、第二十四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209、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进行现场审核,核实其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

210、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最新兵役法

211、(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212、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213、第三十九条由兵役机关送兵的,通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2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征兵工作。

215、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服兵役;反革命分子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

216、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217、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218、按照前款规定作退回处理的,不受检疫复查期限制,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并注销入伍手续。

219、(四)具备履行军队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文化程度等;

220、第十九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221、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222、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223、兵役机关应当选派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等征兵工作人员送兵,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通常为1∶30。

224、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225、第五十一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226、第五十一条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227、第四十八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制定新兵运输计划。

228、第二十三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有关规定,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体格检查合格人数不足时,体检指导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适当增加送检人数。

229、第六十九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231、兵役法是指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军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232、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233、第七章交接运输

234、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担负的征兵任务,在每次征兵开始前及时调整充实征兵办公室,并组织征兵业务培训。

235、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武装部选定初审初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236、第二十一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237、(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238、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不得因其依法优先履行兵役义务而追究违约责任,有条件的可以延后其入职时间。

239、第八章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240、(三)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

最新兵役法

241、第九条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42、第七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243、第三十四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役或者暂缓退役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244、第五十七条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收回入伍通知书,连同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一并归档封存,将其他个人档案材料退回有关部门,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服现役信息。

245、依托军队专业训练机构或者军队院校设立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统一组织新兵训练的,由兵役机关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通常由部队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队派人领兵。

246、第三章  平时征集

247、第六条全国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248、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兵起运时组织欢送,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在新兵到达时组织欢迎。

249、新中国第一部兵役法是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该法共9章58条。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

250、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51、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新兵退回争议调解裁决和申诉机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与兵役机关对退回处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解裁决申请,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自收到调解裁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新兵本人对退回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军队相关部门提出申诉。

252、我国兵役法是我国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在兵役制度方面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现代化、正规化的革命军队和现代化国防的重要法律依据。

253、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25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255、第五章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256、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257、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258、第六十七条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

259、第五十三条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

260、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261、兵役法是指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武装组织以外的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其内容:是关于参军的条件和任务等。

262、(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神经系统严重疾病以及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其他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

263、(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264、(一)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制定送兵计划,明确送兵任务;

265、(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266、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267、第七十二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新兵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68、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269、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行为的,按照扰乱兵役工作秩序依法给予处罚。

270、(一)收受贿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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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第四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272、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273、第五十一条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新兵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新兵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274、第三十三条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275、第十七条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未服现役的,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办理预备役登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预备役条件,确定办理预备役登记的男性公民。

276、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检机构实行资质审查认证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医院或者专业体检机构作为征兵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征兵体检机构资质认证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规定。

27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户籍人口数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分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278、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政治考核合格人员逐个进行政治复核,保证新兵政治可靠。

279、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280、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新兵建立入伍档案材料。入伍档案材料包括: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新兵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者中国共青团团员的,其党员或者团员档案材料一并装入新兵档案,组织介绍信由新兵本人携带。

281、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282、(二)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新兵起运前完成新兵档案审核并密封,出发前组织新兵与送兵人员集体见面,清点人员,核对档案,并将新兵交接花名册交送兵人员;

283、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编组,并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284、第四十条由新兵自行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285、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286、第四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287、(一)领兵人员应当于新兵起运前7至10日内到达领兵地区,对新兵档案进行审核,与新兵集体见面,及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

288、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善新兵档案材料,其中,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自收到新兵训练机构公函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于新兵起运24小时前完成。

289、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90、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291、第六十六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实行城乡统一标准。跨行政区域统筹分配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和对政治、身体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兵任务所需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负责统筹的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渠道予以保障。

292、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在公民兵役信息中予以注明,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293、(一)选拔军队院校毕业的学员;

294、(四)自行报到新兵未能按时报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查明情况,非个人原因的,应当督促新兵尽快报到,并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情况;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拒服兵役处理。

295、第六十五条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回手续之前,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负责;办理退回手续之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

296、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公民应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维护公民应征期间的合法权益。

297、第三十二条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298、(二)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299、第十条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300、第十一章附则

最新兵役法

301、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由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经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302、(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303、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4、第二十七条征兵政治考核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初步考核、联合考核的步骤进行,对兵员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进行走访调查。组织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考核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305、第三十八条部队应当选派现役军人或者军队文职人员参加领兵、接兵工作,不得安排领兵或者接兵人员回其原籍县、市、区领兵或者接兵。

306、第三十五条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现役期间按照规定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307、新兵役法规定:公民依法义务服兵役,服役年限是两年。

308、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档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过机要邮寄或者派人送交新兵训练机构。

309、第四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310、(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311、第四十一条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312、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313、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314、第三十四条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入伍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315、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

316、各级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兵役信息。

317、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318、(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319、(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320、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321、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322、第三十七条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323、(三)交接双方应当在起运前完成新兵交接。

324、(三)法律规定的征集年龄;

325、(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326、第五十八条退回人员原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327、第二十六条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征对象本人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

328、(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329、第六十一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征兵工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30、第十章战时征集

最新兵役法

331、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332、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333、第六章审定新兵

334、第四十六条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编制的新兵交接花名册,清点人员,核对档案份数,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交接花名册上签名确认。交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现新兵人数、档案份数有问题的,应当协商解决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先行办理交接手续,而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35、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336、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337、第五十五条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338、兵役法是指调整国家兵役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339、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340、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341、第十八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342、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343、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受伤或者患病,可以治愈、不影响服现役的,不作退回处理;检疫复查期内难以治愈,或者治愈后影响服现役的,由旅级以上单位在检疫复查期内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出院后作退回处理,退回时间不受检疫复查期限制,需要接续治疗的,旅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队医院(定点医院)出具的转诊或者转院证明,为退回人员开具接续治疗函,并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保险补偿。

344、第十一条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345、第七十六条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346、第七十五条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现役军官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347、第三章征兵准备

348、第六十三条征集的新兵,实行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从县、市、区新兵集中点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保障。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军事运输统一组织实施产生的运费,依照有关规定结算支付。

349、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在新兵训练机构报到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新兵在新兵训练机构报到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为主负责处理。

350、第三十九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51、退回人员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凭旅级以上单位开具的接续治疗函,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予以帮扶。

352、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353、第二条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到军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354、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355、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356、(四)招收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357、第八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战,保卫祖国。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358、第八条国家加强征兵信息化建设,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发展改革、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359、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0、(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向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最新兵役法

361、第六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362、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363、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364、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365、(一)接兵人员应当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

366、(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367、第二十条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368、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369、第五十六条采取部队派人领兵、接兵以及新兵自行报到方式交接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派人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370、(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371、(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372、(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373、(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374、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375、第十二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376、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377、第六十四条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新兵训练机构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送兵人员在新兵训练机构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列兵役征集费开支。

378、(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379、(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380、(三)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机场设立报到处,组织接收报到新兵;

381、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当地居住证3年以上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382、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383、第四章体格检查

384、每名士兵服役年限至少2年

385、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386、第七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87、(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388、第三十二条经公示没有发现问题的预定兵对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其户口和身份信息中注明服现役。新兵家属凭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领取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389、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390、(三)选拔提升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最新兵役法

391、第二十三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392、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预征对象基本情况。

393、第四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39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95、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396、第七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397、第五十二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398、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399、第五十四条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符合条件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400、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员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401、(三)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在驻地附近交通便利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收点,负责接收新兵,并安全送达营区,于新兵到达营区24小时内与送兵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402、(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403、第七章战时兵员动员

404、第十七条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40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406、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407、第四十三条由兵役机关送兵、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在兵役机关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交接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交接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为主负责处理。

408、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采取网上登记方式进行,不具备网上登记条件的可以实地登记。本人因身体残疾、患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由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完成登记。

409、第二十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4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网信、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常态化组织开展征兵宣传工作,引导公民积极应征。

411、第四十四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12、第三十三条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413、初审合格人员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参加初检。初检主要对身高、体重、视力以及对裸露部位文身疤痕等身体明显不合格问题进行检查。初检不受户籍和应征地限制,初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414、战时根据需要,可以重点征集退出现役的军人,补充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

415、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兵役法规定,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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